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及無照駕駛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受友人 蘇靖捷 邀載同往高雄市○○路,駕駛人蘇靖捷下車收款,因 蘇某 停車不慎,異議人下車等候,竟受警員舉發違規,惟警員審問時,異議人曾告知非駕駛人,詎警員不予採信,逕行開單告發,並命異議人簽名,異議人因非駕駛人拒絕簽署,並請該名警員稍待,該名警員不予理睬,仍命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仍拒絕簽名,今收受舉發單,發現有偽造簽名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時車牌號碼00—九0七七號自小客車係違規停在快車道上,警員隨拖吊車執行拖吊勤務,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準備拖吊時,異議人自裡面跑出來表示車子為其所有,且請其不要吊走,其為便民沒有拖吊,當時車上及四週均無他人,異議人並未表明其非駕駛人,亦未表明係由其友人蘇靖捷駕駛,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亦都經由異議人口述而記載,異議人並確實有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簽完名後把違規通知單收下,並未表示異議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開單告發之警員 馬超羣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且提出現場照片一幀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馬超羣依法執行職務,既與異議人毫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陷害異議人之理,且縱異議人未當場簽名,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違規之效力,衡情警員亦無須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危險,在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異議人簽名之必要,又於警員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異議人亦不否認照片中之自用小客車確時是當時違規之車
輛,而依該照片觀之,當時警員確實係以拖吊車執行拖吊任務,與異議人所稱警員二人騎乘機車執勤,靠過來時叫伊將車子移開,伊向警員並示非其所駕駛,並拒絕簽名後,警員將通知單丟進其車內人就走了等情亦不相符,是異議人異議理由稱其非駕駛人,亦未在上開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云云,顯不足採。另上開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事實之一,係異議人未帶駕照,證人即警員馬超羣雖亦陳稱,異議人未能提出駕駛執照,伊原先開立無照駕駛,後因其靜態違規,認為未帶駕照較符合現狀,故改開未帶駕照等語,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其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當時該部自用小客車亦確實有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等語屬實,而依證人即警員馬超羣上開亦證稱,異議人自車內跑出來表示車子為其所有,且請其不要吊走,當時車上及四週均無他人,異議人並未表明其非駕駛人,亦未表明係由其友人蘇靖捷駕駛等屬實,是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違規在快道上臨時停車,並向警員表明其為車子所有人,車上、四週又無他人在場,則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堪可認定,況證人即警員馬超羣復證稱,當時異議人無法出示駕駛執照,但未主動表明無駕駛執照等語屬實,是證人即警員馬超羣在上開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記載異議人未帶駕照之事實,係因異議人未表明無駕駛執照,無證據證明其無照駕駛所致,茲異議人既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自不因警員於違規通知單上僅記載未帶駕照而受拘束。綜上,異議人既有在快車道上違規停車,復有無照駕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萬二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