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中旬某日,以商借擔保品方式取得乙○○所有之花蓮市○○段第一八二四號、第一八二四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兩紙;再於同年八月某日,以欲改向銀行借貸,向乙○○取得印鑑章一枚;隨即委託不知情之 鍾春美 ,將乙○○業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販售丁○○之不實事項,記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乙○○印鑑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後,於八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由丁○○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過戶,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上揭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支付款項無法詳細說明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將乙○○所有花蓮市○○段第一八二四號、第一八二四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犯上述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於六十四年間,因告訴人有外遇且打伊而告仳離,離婚時原約定系爭土地要辦移轉登記至三名子女名下,後告訴人不但未依約履行,且因沈迷賭博,負債累累,將系爭土地拿去抵押借錢,卻無力償還利息,債權人欲就該二筆土地聲請拍賣,伊鑒於該土地係子女成長之地,不忍見土地遭到拍賣命運,所以伊才經告訴人同意,給予告訴人部分現金並代告訴人償還貸款,先將土地過戶到伊名下,後來伊與建商在該二筆土地合建房屋,並將房屋均分給三名子女,伊不僅未詐騙告訴人,還自己貼錢買了鄰近畸零地蓋房子給小孩,根本無偽造私文書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堅指被告係以商借擔保品之方式,訛騙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云云,然告訴人因長期賭博,積欠鉅額賭債,自六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先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陳 李玉英陳介山李雪子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花蓮分行、 沈坤定沈儒宏王月嬌江金蓮 等多家金融機構及債權人借款,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甲○○、告訴人之女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無論就民間借款或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當知之甚稔,倘僅提供土地權狀作為擔保,囿於無任何法律上物權擔保作用,債權人之債權欠缺實質保障,且所有權人藉遺失為名申辦補發之例亦屢見不鮮,故欲以此方式向民間地下錢莊或一般金融機構申借貸款幾不可能,從而,告訴人指被告藉詞欲憑土地所有權狀供作擔保向他人借款,其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乙節,顯與社會一般借款習慣有悖,而告訴人既具抵押借款之豐富經驗,實無因而受騙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非無可議。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當庭及於補充說明狀、聲請再議狀內稱:其從未將印鑑離身他借,亦未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其上所蓋之乙○○名義印鑑章應係被告所盜刻云云(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四行、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一行、第十八頁、第九十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行、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惟卷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印鑑證明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告訴人所呈之「乙○○」印文均相吻合,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故告訴人乙○○所稱該印鑑為被告偽造云云要屬子虛。猶有進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系爭乙○○印鑑係告訴人自願交付被告,當時係被告叫伊簽發二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將印鑑章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代填相關文件之代書鍾春美亦證稱: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係單獨攜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乙○○印鑑章等委請其代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可徵系爭乙○○印鑑章確係告訴人所自願交付被告無訛,否則被告何以能單獨持告訴人印鑑章委請鍾春美代填文件?至告訴人嗣雖以前揭鑑定結果不實為由請求本院另就此部分印文再送其他相關單位進行鑑定,但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有何疏失缺漏之處,顯係空言指述,其所為請求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揆諸卷附土記登記簿謄本所示,告訴人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而借款,迄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止,其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者,有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三十萬元、五十四萬元、向江金蓮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金額合計高達三百三十四萬元,連同所積欠之借款利息,依一般利率粗略估算,已近三百五十萬元之譜(況地下錢莊素以高利貸款為其常見經營型態)。而以卷附地價謄本所載:當時該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零八十元,建地面積各為十二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其土地價值合計僅為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縱依八十一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元計算(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所示地價謄本),其土地總價亦僅值二百五十四萬元,扣除告訴人原所負之借款債務及利息,所餘價值實剩有限。而告訴人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因無法繳利息,債權人有意請求法院拍賣土地,後經被告拿錢出來清償,始未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實際負責處理財務之 張金蓮 配偶 張宜修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另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旋逐一清償告訴人所積欠債務,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分別請求債權人塗銷既
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所辯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目的在避免土地遭法院拍賣,淪落他人之手等語,應非杜撰虛構之詞,足堪採信。況告訴人於交付印鑑前,尚由被告委請其女陳俞樺簽發三十萬元面額支票交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不諱言,渠與被告離婚時,確有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三名子女,卷附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均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證人陳泓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知道母親用他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我們子女都沒有反對,因為當時我母親不忍心看土地因繳不起貸款遭拍賣,而母親自己在林務局上班,聲請貸款比較容易,我們子女當時都在就學,沒有能力貸款,所以母親才會將土地過戶在自己名下,當時只是要解決問題。」等語,及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即伊母親找建商合建房屋後,伊三兄妹均有分到房子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則告訴人在依離婚協議書本應將土地過戶子女名下,且面臨地下錢莊逼債日急之窘境下,答應被告所提:由被告給付部分現金(被告先委請其女丙○○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所欠債務均由被告負責清償之條件,主動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交付被告,與常理並無相違之處。反觀告訴人之指訴,卻與經驗法則及刑事警察局之科學鑑定結果不符(參見【一】之說明),非無瑕疵可指。再者,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其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課被告以詐欺罪責。又被告既事先徵得子女同意,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嗣後又於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將所分得房屋分配予三名子女,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灼。
【三】又告訴人雖質疑被告並未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然依前述說明,告訴人極可能囿於財務燃眉之急,同意在被告承擔告訴人債務並給付部分現金前提下,交付土地移轉相關文件及印鑑章等物予被告,由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且苟非兩人合意,被告何需在離婚多年後,猶願承負貸款重擔為嗜賭前夫清償債務?是其等二人間實難謂無以解決告訴人債務為系爭土地買賣對待給付之默示合意存在,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規定「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以書面為之」,依現今實務通說,該條所稱之「書面」要件,係指「物權契約」,換言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應屬有權製作土地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之人,且其所載之移轉事由「買賣」,亦乏積極證據足認有何不實之處,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理,自難遽為被告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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