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溫容英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立洽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高雄縣○○鎮○○○段三三六、三三六之四及三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坐落高雄縣○○鎮○○○段三三六、三三六之四及三三六之六地號等系爭三筆土地,及該土地上興建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街○○○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然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溫容英之另棟房屋,共用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街○○○號),而被告乙○○又疏於查證,認定系爭房地均為溫容英所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在案(註:被告僅聲請查封系爭房屋,惟原告誤認系爭三筆土地亦在查封範圍內),惟系爭房地與溫容英所有使用相同門牌號碼之房屋,兩者相距約一百多公尺之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四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是依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出具溫容英之房屋稅單所載房屋聲請查封,惟被告嗣後認為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又無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且地處偏僻,房屋老舊,縱經拍定,對執行債權亦無實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執行,並請求發給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高貴民福九十一執字第六0六0號函及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六0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溫容英所有之房屋與原告系爭房屋共用同一門牌即高雄縣○○鎮○○里○○街○○○號,被告即認定系爭房地為溫容英所有,聲請本院執行查封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辯稱:被告是依據溫容英之房屋稅單所載內容聲請查封,惟被告於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撤回執行並請求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已經終結,原告提起本訴,已無實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業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供參照。又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者,亦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街○○○號房屋,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六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封不動產清單一份為證,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物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系爭三筆土地乙節,容有誤會。又系爭房屋於執行查封後,因被告(債權人)認為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且已老舊,又無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地處偏僻,縱經拍定亦無法滿足債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並發交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而終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乙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六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高貴民福九十一執字第六0六0號函、通知函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六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進行中,業已終結。從而,原告主張伊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