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丙○○
己○○戊○○乙○○丁○○辛○○○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F0~T48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1│第一審郵資│340││├──┼────────┼────────┼───────────┤│2│第二審裁判費│83583││├──┼────────┼────────┼───────────┤│3│第二審郵資│340││├──┼────────┼────────┼───────────┤│以上合計:84263│├──┼────────┼────────┼───────────┤│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四,即33705│├──┼────────┼────────┼───────────┤│4│本件程序費用│68││├──┼────────┼────────┼───────────┤││合計│33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