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05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許天來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上訴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宋華聰 ,嗣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變更為許天來,有行政院98年4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80011107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2日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訂有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伊並將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5日完成初驗之複驗,應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雖因德寶公司就土建工程部分逾期完工,影響正式的接水、接電;惟此就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所需水、電未造成決定性的影響。伊就系爭工程驗收所需之水、電並無應配合事項,然伊為能正式驗收,已責成監造單位 許文成 建築師事務所積極辦理配合,顯無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以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且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拒絕繼續履約;而新建工程位處濱海,機器設備易遭鹽害,因被上訴人拒絕進場施工,導致機器設備無法正常啟用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返還伊已支付之工程款中超過工程結算金額(現況價值鑑定金額)、系爭工程接管前伊所代墊之電費及保全費、系爭工程後續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2,823萬3,321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823萬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而未計價請款之款項1,058萬3,475元本息部分(即本訴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未補繳裁判費),而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僅就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中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依實際施工完成數量計價,並於94年8月25日完成複驗;惟因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能提供使用執照而申請正式水、電,致伊無法就已完成部分進行功能測試及竣工驗交等工作,經催告未果後,伊已於95年5月9日以(95)鼎字第023號函文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伊自無依該工程契約保管工地財物之義務。又95年6月21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未經伊同意,僅為上訴人單方之主張,伊自無須受系爭會議紀錄之拘束。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施工管理(二)估驗款1:本工程自開工次日起,每月16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使用之材料明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等,經甲方核符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90%」,而上訴人已給付之估驗款為1億352萬1,865元,可見伊所完成之工程價值至少為1億1,502萬4,294元,並無溢領結算工程款之情事。何況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伊解除,伊無支付電費及保全費用之義務,亦無後續工程修繕義務,自無須負擔後續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8萬4,232元(即後續修繕第一期費用1,533萬979元、代墊電費39萬4,195元及保全費用105萬9,05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工程結算金額及其餘後續修繕費用共計1億1,144萬9,089元本息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8萬4,23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25日完成初驗之複驗;惟因德寶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正式水、電,而未辦理驗收階段之測試、試運轉、教育訓練及移交等相關作業,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於95年5月9日以
(95)鼎字第023號函向上訴人聲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未繼續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開(95)鼎字第023號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無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依約有後續修繕義務及支付電費、保全費用之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如有,上訴人是否已盡協力義務?㈡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㈢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未繼續施作而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後續修繕費用,及代墊之電費、保全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如有,上訴人是否已盡
協力義務?上訴人主張:伊無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又臨時水、電亦非必以伊名義申請,且伊從未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臨時水、電,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向監造單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表示上揭困難後,伊即責成監造單位立即協助辦理,已盡協助職責;倘非被上訴人遲延提出試運轉計劃及教育訓練計劃,亦不至於須以臨時水、電測試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必須正式接水、接電後,始得進行測試而完成驗交,歷經多次協調,上訴人始提出以租用發電機或申請測試用電等方式進行驗交,惟因發電機之電壓、電流不足,無法進行測試,而向臺電申請測試用電,需以上訴人即業主名義提出申請,並繳交測試用電保證金,然因上訴人並無此項保證金預算,始終未同意提供保證金,致無任何實質協力之舉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25日完成初驗之複驗,其驗收結果除尚未辦理功能測試外,餘均已改善完成;而有關功能測試部分,俟臺電正式供應電力後再行測試等情,有初驗之複驗紀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功能測試,需待臺電公司正式供應電力始能完成。而無法向臺電公司申請正式供電,係因德寶公司之土建工程未完成,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所致等情,業據證人許文成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承辦人員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背面),並有證人提出97年1月4日陳報狀暨所附桃園縣政府95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04025號函、95年3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08470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第108頁至112頁),自堪信為實在。按德寶公司係向上訴人承攬土建工程之承包商,應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上訴人就德寶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申請正式水、電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因此,無法申請正式水、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其提供正式水、電之協力義務,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無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2.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於94年
8月25日完成初驗後,上訴人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惟因上訴人未盡提供正式水、電之協力義務,致無法申請正式水電,而未辦理驗收階段之測試、試運轉、教育訓練及移交等相關作業,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未提供正式水、電,對系爭工程之驗收而言,並未造成決定性的影響,何況被上訴人亦於94年9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向伊表示擬申請臨時水、電辦理驗收,而伊從未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臨時水、電,且臨時水、電之申請非必以伊名義為之,係被上訴人本身資金週轉問題始未申請臨時水、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正式水、電而進行測試驗收,曾於94年9月16日以(94)鼎字第042號函請監造單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辦理驗收期程,並副知上訴人;又以94年9月21日(94)鼎字第045號、同年9月26日(94)鼎字第048號函文分別向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表示:「為考慮使用執照申請時程,本公司擬向臺電申請測試設備用電(與正式用電相同),希能盡速辦理驗收」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103頁);而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並無任何可否之表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申請臨時水、電而代替正式水、電辦理驗收之合意。上訴人雖提出94年12月16日第33次工務聯繫會議紀錄記載:「烽鼎公司預定於下星期租賃發電機進場進行功能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22頁),主張已確定由被上訴人租賃發電機之變通方式進行測試,伊已盡協力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且該會議紀錄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遽認兩造已協議由被上訴人租賃發電機代替正式水、電進行測試驗收。
3.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申請臨時水、電並非被上訴人之履約義務,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至第247頁)。因此,不論系爭工程始終未申請臨時水、電辦理驗收之原因,究係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抑或因臨時水電之發電機電壓、電流不足而無法進行全面測試,均無從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而解免上訴人提供正式水、電之協力義務。何況上訴人未曾表示墊付申請臨時水電之費用或保證金,亦難認其有何實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其已責成監造單位立即協助辦理,即盡協助職責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4年8月25日完成初驗前或同時,提出所有試運轉計劃及訓練計劃,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18日始提出弱電系統教育訓練課程,延宕正式驗收之進程;倘非被上訴人遲延提出試運轉計劃及訓練計劃,也不至於需以臨時水、電測試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試運轉及訓練部分,原為驗交作業之一部分,須待正式接水、電後,始得對於水電設備進行初步測試,取得測試數據後,伊始能提出試運轉計劃及教育訓練計劃;然在無水、無電之情形下,伊無從進行初步測試,將如何提出試運轉計劃及教育訓練計劃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1820章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正式驗收前提出所有試運轉及訓練計畫,然因無法申請正式水、電,而無法辦理驗收階段之測試、試運轉、教育訓練及移交等相關作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系爭工程在欠缺水電之情況下,即便被上訴人即時提出上開計畫,實際上顯無法進行相關人員之試運轉、教育訓練,此觀系爭審議判斷書亦同此認定自明(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宕正式驗收之進程,致需以臨時水、電測試云云,尚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其提供正式水、電之協力義務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無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且已盡協助職責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上訴人主張:申請臨時水、電並無伊配合事項,且非必以伊名義申請,故申請臨時水、電即非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事,且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要求協助之事項,被上訴人擅自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而申請正式水、電,致伊無法就已完成之部分,進行功能測試及竣工驗交,經伊不斷催告仍未履行,乃於94年9月26日發文催告上訴人,請其盡協力義務,惟上訴人迄未有所表示,伊於95年5月9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有理由等語,並提出94年9月26日(94)鼎字第048號及95年5月9日
(95)鼎字第023號函文紙各1紙為證(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三第143頁)。經查: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正式水、電而進行測試驗收,曾於94年9月16日以(94)鼎字第042號函請監造單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辦理驗收期程,並副知上訴人乙節,有該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而上訴人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有無法申請正式水、電而進行測試驗收之困難(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惟上訴人並無任何表示;嗣被上訴人復以94年9月26日(94)鼎字第048號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為考慮使用執照申請時程,本公司擬向臺電申請測試設備用電(與正式用電相同),希能盡速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上訴人仍無任何表示,亦無任何實質之協力作為,兩造復未達成由被上訴人申請臨時水、電而代替正式水、電辦理驗收之合意,已如前述,則提供使用執照而申請正式水、電,自屬需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提供正式水、電之定作人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未能辦理測試、試運轉、教育訓練而完成驗收,經催告上訴人盡協力義務未果後,於95年5月9日以
(95)鼎字第02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95年6月21日於中央信託局召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烽鼎公司所稱動植物防檢局未盡協力義務情事純屬誤解,烽鼎公司提出解除契約之條件不成就,本工程契約仍屬有效」云云,並提出95年6月21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
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並辯稱:上開會議紀錄為上訴人單方製作,雙方並無任何合意等語。經查: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自契約成立時解消,自無由雙方以事後之意思表示使業已無效之契約回復有效。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上開工程紀錄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容有讓人誤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為繼續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係簽名於出席單位處,衡情應屬到場之表示,不能遽此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何況被上訴人曾於95年7月2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函致上訴人,重申上訴人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之意思,且上訴人於結算驗收紀錄中,僅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要求解除契約併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事宜,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契約繼續有效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95年7月21日捷泰法律事務所95年捷泰字第095號函及96年8月21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紀錄(草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112頁、第114頁至115頁),足認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解約後,系爭工程契約仍繼續有效一事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契約業於95年5月9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至為灼明。
㈢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未繼續施作而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後
續修繕費用,及代墊之電費、保全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提出試運轉計劃及訓練計劃,致延宕正式驗收之進程;而新建工程位處濱海,機器設備易遭鹽害,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其解除,拒絕進場繼續履約,導致機器設備無法正常啟用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保管承攬工作物之責任,則系爭工程工作物正式移交伊之前,機械設備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第十二條施工管理之
(七)工程保管規定、第二十一條契約終止或契約解除之(二)、1.(3)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後續修繕費用(第一期)1,533萬979元、代墊之電費39萬4,195元及保全費用105萬9,058元等語,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省土技字第4541號鑑定報告(共6冊,見外放證物)、電費及保全費用收據等影本(見原審卷三第91頁至116頁)為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伊無保管工作物及工地財物之義務,亦無給付電費及保全費用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25日完成初驗之複驗,僅剩驗收階段之測試、試運轉、教育訓練及移交等相關作業未辦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惟因德寶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亦即上訴人未盡其提供正式水、電之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驗收,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工程契約保管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及工地財物之義務。迨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開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並於96年8月21日辦理現況驗收,距離系爭工程完成初驗已近2年;而新建工程位處濱海,機器設備易遭鹽害,上訴人依現況驗收及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已有老化鏽蝕現象,無法正常使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後續修繕費用及代墊之電費、保全費云云,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7日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保全事宜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並負擔保全費用,由伊先為墊付,故被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伊代為墊付之電費、保全費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5頁至5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協議書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尚未合法成立;且該協議書亦無關於電費墊付之約定等語。經觀諸上開協議書末頁簽約當事人欄,確實僅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無上訴人印文(見原審卷三第5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未有效成立,尚非無據;又該協議書內容亦無關於電費墊付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代墊電費、保全費用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受有上訴人代墊電費、保全費用之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之電費、保全費用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第十二條施工管理之(七)工程保管規定、第二十一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二)、1.(3)與95年3月17日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後續修繕費用(第一期)1,533萬979元及代墊之電費39萬4,195元、保全費用105萬9,058元等合計1,678萬4,23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