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昌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吳昌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飲用水果酒一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被告吳昌諭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昌諭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水果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非酒駕初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陳明鳳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610號被告吳昌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42之1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武昌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陳明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吳昌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