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64號原告 黃奕彰 被告 黃美華 Phima.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8日在泰國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我國高雄市○○區○○街○○○巷○○號。詎被告於100年3月8日回泰國探親後,竟從此未再回臺,與原告斷絕音訊,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難期維繫,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結婚證書及其譯本、泰文結婚登記書及其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函覆「黃女無入國管制」,及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00年3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出境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黃榮三到庭證述無訛(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4年2月8日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自100年3月8日出境後即未返台,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分居逾1年,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雙方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既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