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育恩選任辯護人李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育恩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適 林木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王育恩見其車身搖擺,乃對其按鳴喇叭示警,林木豪聞聲心生不悅,回頭怒視王育恩。行至興隆路口時,二車前後停等紅燈,然該路口綠燈亮起後,停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之林木豪並無往前行駛之動作,王育恩越過林木豪左轉興隆路,改沿興隆路
4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林木豪亦左轉沿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王育恩見林木豪騎車自後方駛來,不知所以,乃立即加速行駛,於行至興隆路4段66巷口前時,見前方交岔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已有多部車輛停等中,不願前行與林木豪相遇,擬直接在66巷口進行迴轉。王育恩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駛至內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顧其所駕駛之車輛正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逕自外側車道急速迴轉,致同車道行駛於左後方之林木豪見狀,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以避免追撞,但因事出突然,煞車過急,致林木豪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之傷害。詎王育恩明知其肇事致林木豪受傷,竟未報警或下車協助救護,另行起意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 趙國智 記下王育恩之車號轉知林木豪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木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育恩於本院就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部分均認罪,並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興隆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4段66巷口時,逕自外側車道迴轉,為肇事主因等情,惟仍辯稱:被告無法確認告訴人騎機車摔倒是由於被告迴轉行為所造成,且事情起因是被告駕車載著小孩、太太要與母親準備去用餐,行經木柵路時,因看到告訴人行駛在快車道上有點蛇行,被告遂按了一聲喇叭,之後停等紅燈,告訴人機車停在被告車前方,所有車都走完,告訴人不走,被告才避過告訴人機車駛過去,經過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也起步並罵三字經,被告長子有妥瑞士症,較敏感,小孩與母親因此驚慌,被告即將車開至一處靠邊停,看家人的情形,被告母親說對方又追過來,並說快走快走,被告見前方紅燈,在不願意闖紅燈的情形下,遂找了迴轉道迴轉,當時被告處在危難狀態,被告違規迴轉是為避免危難所為,又被告迴轉後,因未發生碰撞,而被告車內家人都東倒西歪,當時被告之注意力與情緒均升到最高點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若非因為告訴人之追逐,被告也不會以迴轉之方式逃離,致生本件車禍,因此告訴人也應承擔部分責任,以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可見告訴人於肇事當時之車速不慢,證人趙國智也如此證述,又因二車並無碰撞,被告無法確定告訴人跌倒是否與被告迴車間有關,被告當時內心也很害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興隆路4段北
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興隆路4段66巷口處,逕自外側車道迴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木豪、趙國智、 孫瑞霞 、 陳梅英 等人於原審結證在案(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第70至73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車禍前告訴人騎機車正在被告左後方,當被告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同時,事屬突然迴轉,告訴人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之措施,致其因而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開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木豪於原審結證:被告突然無預警的大迴轉,造成告訴人來不及反應,告訴人緊急煞車往左側打,避開被告的車輛,但就那瞬間,車禍就發生了,圍觀的人說車子跑掉了等語;證人趙國智於原審結證:伊當時在全聯社附近馬路邊,正要騎摩托車走,突然聽到很大的汽車煞車聲,就像電影演的車子飄移的煞車聲,伊回頭,看到壹台休旅車正在迴轉,有台摩托車跌倒,人躺在摩托車後方,汽車迴轉後即要開走,經過伊時,伊跑到快車道叫他兩聲「ㄟ、ㄟ」(證人當庭以宏亮的聲音示範,聲振法庭),汽車就開走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孫瑞霞於原審亦結證:「當天我在車內,原本我們要直行,但是前方路口是紅燈,停了很多車,我們怕被告訴人的機車追上,對我們不利,剛好旁邊有壹個迴轉道口,被告直接迴轉,大家倒得東倒西歪,小孩跌下來在哭,迴轉之後我餘光瞥到有人坐在迴轉的路口地上,我有跟被告說,但被告好像什麼都沒有聽到,自顧自的開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 黃宗仁 所製作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車籍明細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木豪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1、15、16、21至23、25至29頁)。
㈡卷附之被告當天騎乘之機車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
外觀照片,均無法看出二車曾有互相擦撞之痕跡。質之證人趙國智,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亦分別結證稱:印象中沒有碰撞,看不到有沒有碰撞等語(參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證人孫瑞霞、陳梅英二人亦結證表示:二車沒有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或擦撞,則被告辯稱:二車無碰撞,應屬可採。然承證人趙國智、孫瑞霞之證詞,被告在迴轉過程中,車輛曾發出很大的汽車煞車聲,又依證人趙國智之描述,就像電影演的車子飄移的煞車聲等語,參以孫瑞霞所證述坐在被告所駕駛車內之乘客,倒得東倒西歪,小孩並曾因而跌坐下來等情,足徵被告當時以頗快之車速突然自外側車道迴轉。衡以機車二輪,端靠駕駛人之平衡感操控,貿然採取緊急煞車,造成輪胎與地面的摩擦過大,本極易造成輪胎打滑,並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承稱其於發生車禍前,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參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被告在其右方前面,告訴人在被告之左側等語(參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雖告訴人對於其是否行駛於內側車道一節未為肯定之答覆(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然其對於車禍當時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所述與被告之供述則屬一致。以被告汽車行駛中,突然自外側車道高速緊急迴轉之情狀觀之,行駛於其左側略後的告訴人,基於避免追撞之本能反應,除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之措施外,應無他途,故告訴人採取緊急煞車及往左偏靠措施,致重心不穩倒地,並無不當。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騎乘之車輛,雖未直接擦撞,但告訴人既係因被告突然高速自外側迴轉,使其必須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之措施,並因而造成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尚無過失可言,且與被告之前開迴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質疑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各2個車道,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輪在2個車道中間,後輪則在外側車道,有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此與被告之陳述亦同(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以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汽車而煞車向左傾倒之狀況,則告訴人在倒地前應係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堪以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騎機車在內側車道云云,並不可採。另參以被告否認自己超速行駛,而告訴人在其左後方,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兩車之車速應屬相當,自無從認定告訴人超速,至於被告突然自外側超車急速迴轉,顯嚴重違反迴轉之交通規則,其後方之車輛基於信賴原則,本難預見有此迴轉情形而難作防範,以告訴人往左閃避而能不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可見其機車與被告汽車間尚保持相當之車距,辯護人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迴車係屬左轉,而按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致行駛於其左側車道內之告訴人,為避免追撞,採取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因過於突然,致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被告不當迴轉致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後未下車協助救護,反
而立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木豪、趙國智、孫瑞霞等人結證在卷。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是為緊急避難而迴轉,於迴轉後亦為緊急避難而立即駕車離去云云。惟查:
⑴證人趙國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先聽到煞車聲,之後看到
有輛香檳色的車子在巷口迴轉,輪胎與地面摩擦的尖銳聲音,後方有輛摩托車因為那輛車大迴轉跌倒,之後那輛車停在對向,把車窗搖下來看了一下,其甚至跑到快車道上叫他,那輛車還是走了等語(參偵卷第37頁),於原審亦證述:汽車迴轉之後要開走,經過伊,伊即跑到快車道,叫他兩聲「ㄟ、ㄟ」,汽車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以證人趙國智跑至快車道叫喊之舉措,被告在汽車駕駛座,應無注意不及之情況,參以被告陳稱其從木柵路對告訴人按鳴喇叭,遭告訴人回頭怒視後,為擺脫告訴人先左轉至興隆路,見告訴人猶騎乘機車追逐而來時,不顧其所行駛之車道係屬外側車道,率然加速逕自外側車道迴轉,其當時係基於逃命、擺脫、安全之想法,進行上述一連串之作為,則被告在迴轉過程中,理應會注意告訴人之動態,以確認其已否成功擺脫對方,屬合情理,豈可能完全不注意後方的告訴人動向。此外,證人孫瑞霞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實:「迴轉之後餘光瞥到有人坐在迴轉的路口地上,我下意識說好像有人跌倒,我有跟被告講。後來被告在101下車,我們自己回家」等語(參偵卷第40頁及原審卷第77頁)。雖證人孫瑞霞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好像沒有聽到云云,但由證人孫瑞霞之前開證詞,及被告所自述其當時之心情,其等對於告訴人之無理追逐,內心均產生極大的衝擊,並在當時同處於恐懼不安的情緒中,當時被告負責開車,須注意前方道路之狀況,證人孫瑞霞、陳梅英坐於車內,基於協助者之角色,幫忙注意自後追逐而來的告訴人的動向,並告知被告,此由被告所供:「我回頭安撫他們,車開到壹個地方靠邊停,看家人的情形,我母親說對方又追過來,並說快走快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即可明證。是證人孫瑞霞見到告訴人倒地,既已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亦可自此得知。又依證人孫瑞霞、陳梅英所證,被告離開現場後,並未與其等一起用餐或返家,而是在車行至101購物中心附近後,自行下車離去等情。由被告此後續行為,益徵被告當時心情不佳,連載車內母親、妻、小回家的心情亦失。若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一事完全毫無所悉,則其當時已順利擺脫告訴人,已無任何危險之情況下,理應可放寬其原本緊張的心情,更可放心與母、子、配偶一起用餐、返家,但被告卻丟下母親、妻、小,自己一個人離開,足認被告確實已明知告訴人在該交岔路口倒地之事,並深知告訴人可能受傷,因此心情沈重,無法與母親、妻、小繼續同處,而漠然一人獨自離去。其於原審所辯:不知對方倒地云云,或於本院所稱:無法確認告訴人摔倒與被告迴轉行為有關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據被告所述:其在上開路口迴車前,原行駛於木柵路上,因見告訴人車身搖擺,而對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按鳴喇叭,告訴人聞聲後曾回頭怒視,嗣二車行至興隆路口停等紅燈,於路口綠燈亮起時,告訴人未立即往前行駛,被告乃自告訴人左側左轉興隆路,之後告訴人一路騎車尾隨至前開肇事路口等語,核與證人孫瑞霞於原審結證:「當天我在車內,那時候興隆路口是紅燈,前方有壹台摩托車在快車道上慢速蛇行,騎士東張西望不是很專心騎車,被告按了一下喇叭。機車騎士回頭瞪了我們一眼,嘴巴還唸唸有詞。我與我婆婆看機車騎士好像不高興,跟被告說我們離他遠一點,保持距離。後來綠燈亮了,機車騎士還是不走,停在原處,被告就左轉,經過機車騎士時,我聽到他大罵了一句三字經,那時候我就開始有點害怕,小孩也有嚇到,有點鬧。被告把車子往路邊停靠看小孩狀況,這時候我和我婆婆轉頭看到機車騎士加速朝我們方向騎車過來,然後我就跟被告說趕快走,他追上來了,被告把車開很快,要擺脫機車。原本我們要直行,但是前方路口是紅燈,停了很多車,我們怕被機車追上,對我們不利,剛好旁邊有壹個迴轉道口,被告直接迴轉,大家倒得東倒西歪」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證人陳梅英於原審結證:「當時車上有我媳婦、兩個孫子。開到興隆路口時,前方有部摩托車緩慢的左右搖擺,有點像是蛇行,被告按了喇叭,對方回頭瞪了我們一下。我們不想跟機車太接近,所以停在機車後方約兩個車身的距離,停等紅燈時,對方有幾次回頭,我不知道他嘴巴講什麼,就是唸唸有詞,瞪了我們好幾次。綠燈後,旁邊有些摩托車已經走了,但是對方還是擋在那邊不走,被告就開車從旁邊繞過去左轉,當我們到機車旁邊時,有聽到對方在罵三字經很大聲,然後我就叫被告趕快走,但是機車就在後面追,我們很緊張,心理很不安,被告回頭對孫女說不要怕,我催促我兒子即被告快走,不要與他人發生衝突,被告就停車在路旁安撫小孩。我們轉頭看時,對方騎車跟上來,我們就說趕快走,被告開車車速很快,對方車速也很快。前面路口紅燈,停很多車,我們不敢停車,怕對方追上來,不曉得會對我們怎麼樣,就緊急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相一致。告訴人雖否認上情,堅稱自己所騎乘之機車是00年的老車,不可能騎快去追被告汽車,當時其時速約只有20幾公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坦承:車禍發生前其曾經左轉,左轉前曾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等紅燈,斯時被告的車停在其後方,其曾回頭瞄被告,因為對方在養老院門口「叭」了很大一聲,後來對方車輛衝到其機車前面,被告的速度相當快,在其機車的右前方等語(參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以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停在機車格裡,被告停在伊後方,有段距離,綠燈亮時,對方在伊後方的車道,從伊左方超車,伊想對被告說,但被告在車上等語(參偵卷第50、51頁)。其所述上開各節,均與被告及證人孫瑞霞、陳梅英之前開證詞相吻合,足徵證人孫瑞霞、陳梅英前開證詞非虛。參以,證人趙國智於原審時亦證實:機車不慢,汽車也快,兩台車都不是慢的等語(參原審卷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其欲擺脫告訴人一節,堪信為真實。然告訴人當時除騎乘輕型機車一路,尾隨被告汽車外,並未對被告作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作出任何讓被告必須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難情境,被告於上開路口迴轉後,告訴人復已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臥在地,對被告更無任何須立即避開之危難情事發生。因此,被告主張其係為緊急避難而迴轉及離開現場,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是在興隆路4段109巷按鳴喇叭,之後沿該路左轉興隆路4段云云,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而被告堅稱其從木柵路2段左轉興隆路4段,則與證孫瑞霞所述相符,參以孫瑞霞前後證述之相關內容,亦有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並無袒護被告之情,應認所述前開路徑可採。
⑶綜上,被告確實已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所辯其係為緊急避難而迴轉及離開現場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其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並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從而,其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衡酌本件犯罪情節,以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但其因所駕車內尚有母親、配偶及小孩等至親均待其保護,及告訴人因被告按鳴喇叭1次而尾隨在被告車後,使被告產生之揣測,致雖見告訴人已倒臥在地,仍逕自駕車離去,認其情尚屬可憫,若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予以減輕其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而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審酌本件被告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雖非輕,但於原審時告訴人傷勢已有所改善,於99年10月間已可幫忙處理資源回收工作,且無須拐杖輔助而得步行在世貿大樓參觀,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參原審卷第94頁),被告並多次陳明有意願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卻於原審陳稱:無法不用拐杖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須靠80歲母親照顧云云,而提出817萬餘元之賠償請求,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未成,暨斟酌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其就事件之經過大抵坦白陳述等一切情狀,論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認罪,惟猶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又
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原審認定告訴人能不用柺杖行走一事,並未使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在車禍當時原可採不左轉之方式行車,且被告見告訴人與機車倒地亦可報警,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並不妥適等語。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於法不容,惟衡酌被告肇事逃逸係出於匆忙躲避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機車也未與被告所駕汽車碰撞,被告復於犯後直承其行,於本院並表示可當庭提出現金25萬元願立即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堅提817萬元之賠償而不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雖告訴人表示其受傷嚴重,惟據其診斷證明所顯示之脫臼、骨折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情,並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動機、所生損害等,均已由原審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情。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