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瑞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鐘瑞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鐘瑞邦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再犯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8日;㈡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㈠罪之殘刑及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6月18日保外就醫出監(上開㈠案件之殘刑業已於9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另案偵辦),為警持搜索票於100年9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至鐘瑞邦上址住處搜索而將其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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