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楊淑悅
劉榮和林萬見楊清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楊淑悅、劉榮和、林萬見及楊清源均犯賭博罪,吳楊淑悅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劉榮和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林萬見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楊清源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楊淑悅、劉榮和、林萬見及楊清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清源距其上次於民國73年間曾犯賭博案件,已隔一段時日,及被告吳楊淑悅、劉榮和、林萬見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被告吳楊淑悅、劉榮和、林萬見及楊清源4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5副及賭資新臺幣710元,均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被告吳楊淑悅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66之1號8樓之
1被告劉榮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被告林萬見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下揖子寮78號
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楊清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楊淑悅、劉榮和、林萬見、楊清源等4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36號旁保安宮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對賭財物,其玩法係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先湊足10胡者為贏家,其餘3家須各付新台幣(下同)30元予贏家。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資71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楊淑悅、劉榮和、林萬見、楊清源等4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資710元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楊淑悅、劉榮和、林萬見、楊清源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5副及賭資71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