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4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複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伊為債權人,並請求被告為給付,當事人即適格。被告雖主張原告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韓邦財,當事人不適格,惟此乃原告當事人實體法上有無系爭權利,係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解約事由,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解約一事自無理由,系爭工程契約仍合法有效,反訴被告未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盡其保管財物之義務,造成後續修繕費用,並且未付電費及保全費,因而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衡其本反訴間之訴訟標的具有相關連性、防禦方法亦相同,是反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3月22日與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簽訂「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二)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1949萬5546元,採購編號:LP0-000000、契約編號:01-LP5-0687);被告並將新建工程中的土木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進度完成工程項目,並於94年8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之複驗。惟因伊承包系爭工程之最後測試需先向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接水、接電,然由於被告發包與德寶公司之土木工程,因被告現場監造人員即訴外人 梁溫吉 涉嫌貪污索賄,以致土木工程施工不良,尚未完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進而無法申請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接通水電,且被告並未協助申請測試用電,造成伊無法完成測試,亦未能於約定時程內提出試運轉計畫及訓練計畫,以致無法完成最終驗收。被告未盡其供應水電之義務,經伊自94年9月26日起發文催告被告履行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嗣後並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催促被告完成上開協力義務,但被告始終無法順利提供水電,伊遂於95年5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以施工為計價之工程款。又伊於嗣後雖將系爭債權讓予韓邦財律師,惟依照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第4款規定:「立約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中信局/洽辦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是以伊在無上開規定但書事由的情形下,將債權讓予韓邦財律師,且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其讓與自屬無效。爰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而未計價請款之部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萬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試運轉計畫,且迨至94年11月18日始提出教育訓練計畫,並於95年4月13日始排定教育訓練期程,即使伊協助原告接通水、電,也無法即時完成查核,達成最後的驗收。又雙方已約定申請水電為原告之義務,而非被告之義務,加以原告從始至終並未具體化伊協力義務之內容,伊自然無法履行原告所稱之協力義務。退步言,如果原告已具體化伊協力義務之內容,伊亦積極協辦原告申請發電機或臨時水、電以辦理功能測試,並無延緩。再者,原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條件不成就,契約仍屬有效,即使系爭工程有未接水電之情形,仍未達解約之程度,原告故意以不符合解約要件之理由擅自解約,係為逃脫驗收之法律責任。此外原告於解約前並未催告伊,其解約自不生效。而原告對於損害金額之計算及其性質均未說明,又以何工項已施作但未辦估驗計價,原告請領項目中,究竟哪部分已經施作為請款,該部分如何計價,該部分有無經過驗收通過,請領部分有無包含所謂按收部分等,原告均未證明,其遽以請求即無理由。末查,原告於
94年12月17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韓邦財律師,原告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其請求系爭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防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二)水電空調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相關水電空調工程,業據雙方提出工程契約正本、副本(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編號:01-LP5-0687,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8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遵期履約,因德寶公司承包被告之土木工程未完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進而無法申請水、電,伊乃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協助接通水電未果,乃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仍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
(一)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將對於被告所得享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韓邦財律師,業據被告提出94年12月17日桃園成功郵局第3347號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協議書、烽鼎公司與韓邦財律師訂定之信託契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4年12月29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338號函、
95年1月2日防檢秘字第0941437205號函、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5日(95)鼎字第00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
173頁),是原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其訴訟代理人韓邦財律師,其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另以:依照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立約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中信局洽辦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是以原告與訴訟代理人韓邦財律師間的債權讓與未經中信局洽辦機關書面同意,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為證。惟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其訴訟代理人韓邦財律師時,該債權即已移轉。
至於上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四款之約定,觀其內容係屬契約承擔之限制,蓋工程契約著重於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故而有此等約定,然而該等約定並不限制當事人就已發生之具體債權移轉予他人,故而該等約定不因此影響債權人與第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韓邦財律師間的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債權移轉違反上開約定而不生效力,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原告訴訟代理人韓邦財律師,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而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業經移轉予他人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2日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防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訂有水電空調工程契約,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相關水電空調工程,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接水電並無應配合事項,且伊對於土建工程逾期完工,於使用執照未核發前並無接水、電之事甚為明瞭,並責成 許文成 建築師事務所積極辦理配合,是並無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且伊從未否准反訴被告接臨時水電,自無「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之情狀,加以反訴被告於95年6月21日於中央信託局召開協調會中表明系爭工程契約仍有效,是以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解除云云,自不實在。系爭工程契約既屬有效,惟反訴被告認為已解除契約而拒絕進場施工,因系爭工程位處濱海,機器設備易遭鹽害,無法履約完成,導致機器設備無法正常啟用造成損害。乃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中超過工程結算金額(現況價值鑑定金額)之部分、系爭工程接管前伊所代墊之電費及保全費、系爭工程後續修繕費用,共計128,233,321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128,233,32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因反訴原告未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經伊催告仍未履行,已於95年5月9日解除契約,自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保管工地財物之義務。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伊自無須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無管理系爭工程工地財物之義務;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第12條、施工管理(二)估驗款1:本工程自開工次日起,每月16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使用之材料明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等,經甲方核符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90%,反訴原告所給付之估驗款為103,521,865元,是伊所完成之工程價值至少為115,024,294元;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解除,伊自無支付電費及保全費用之義務。且契約解除後,無修繕義務,自無須負擔後續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1年3月22日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防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訂有水電空調工程契約,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相關水電空調工程,以及反訴被告於95年5月9日以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鼎字第023號函向反訴被告聲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此部分主要爭執者,厥為(一)反訴原告有無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如有此義務,其是否已盡其協力義務?(二)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
四、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07條、第224條前段均訂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依其契約之義務固應於正式驗收前提出所有試運轉及訓練計畫,然系爭工程在欠缺水電之情況下,即便反訴被告即時提出上開計畫,實際上顯無法進行相關人員之運轉教育訓練至明。又提供合法水電以進行系爭水電空調工程之功能實測,乃反訴原告之協力義務,不論反訴原告是否因承包土建工程之德寶公司履約遲延,以致無法提供水電進行功能實測,申請臨時水電皆非反訴被告之履約義務範圍,業據反訴被告提出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雖反訴被告於履約當中曾提出租用發電機或申請測試用電等方式進行驗交,然因發電機電壓、電流不足,無法進行測試,且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測試用電,需反訴原告名義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繳交該測試用電保證金後,始得提出申請,反訴原告雖同意申請,卻因無保證金預算而未提供等情,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顯於實質上未盡其協力之義務即提供合法水電以進行系爭水電空調工程之功能實測,反訴原告就此稱其並無提供合法水電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查,本件反訴被告之所以無法聲請水電係因為反訴原告另一承包商德寶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無法聲請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證人許文成提出桃園縣政府95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04025號函、95年3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084707號函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2頁)。揆諸前開說明,德寶公司係屬反訴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反訴原告應就其承包商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無法聲請水電應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即反訴原告未盡其定作人協力義務。故反訴被告於94年9月26日發文催告反訴原告,請其盡協力義務,反訴原告迄未有所表示,反訴被告乃向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業據反訴被告提出95年5月9日以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鼎字第023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32頁)為證,堪認反訴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四、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1日合意表示,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純屬誤解,解除契約之條件不成就,系爭工程契約仍屬有效云云,反訴被告則否認前情,並稱:上開會議紀錄為反訴原告單方製作,雙方並無任何合意等語。經查,反訴原告就此固據提出於95年6月21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查,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自契約成立時解消,自無由雙方以事後之意思表示使業已無效之契約回復有效。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上開工程紀錄雖有反訴被告之簽名,而容有讓人誤以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另為繼續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然參諸反訴被告既否認上開會議紀錄為雙方合意所製作,加以反訴被告曾於95年7月2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函致反訴原告,重申反訴原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之意思,且於反訴原告結算驗收紀錄中,僅記載反訴被告於95年5月9日要求解除契約併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事宜,並未紀錄反訴被告同意繼續系爭工程契約有效之情形,亦據反訴原告提出95年7月21日捷泰法律事務所95年捷泰字第095號函及96年8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結算驗收紀錄(草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14至115頁),是足認雙方並未就反訴被告解約後,系爭工程契約仍繼續有效一事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契約業於95年5月9日經反訴被告解除,自無疑問。
五、綜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第12、施工管理之(7)、第21條第(二)、1.(3)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電費、保全費及後續修繕費用云云,即失所根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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