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3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9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日)5時許,酒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該日5時35分許行經該路與大順二路口欲左轉大順二路往南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黃國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家伶 、 王駿 ,沿九如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國棟因此受有左髖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臂挫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而江家伶因此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全身多處磨損及擦傷及右足背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林家宏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對林家宏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黃國棟、江家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家宏於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棟、江家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範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自應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肇事當日係酒後駕車,且被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足佐,則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