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萬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曾馨霈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萬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曾萬水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水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之住處飲用清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與曾馨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萬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騎機車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車禍與伊喝酒無關,伊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騎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逾每公升0.74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萬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