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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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〡九七0號自用大貨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欲左轉至三樂二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貿然左轉,適遇 李圳登 騎乘車號000〡八三六號機車,沿中央西路直行至該路口時,欲煞避已然不及,而撞及 李圳燈 騎乘之機車,致李圳燈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桃園縣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李圳燈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駕駛貨車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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