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52─D九A四八九三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零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平鎮市○○路與民族路,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攔截舉發:⒈酒醉駕車拒測⒉未帶駕照,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八九三四一號違規通知單乙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涂進士 到庭結稱:我們當天執行酒醉駕駛取締勤務,當時異議人開著車看到我們,他就把車子停在路邊下車,想要逃避攔檢,他剛好旁邊有個小吃攤,他就假意要叫東西吃,他身上酒味相當濃,他完全不肯接受酒測,我們就將他帶到分局,結果到了門口,他趁我們搬儀器時,躲到草叢裡,我們找了一會兒才找到,後來把他帶進局裡,他還是不肯測,他當時也沒帶駕照,時間也過了很久,我們就開單,他當時還找了一名楊梅鎮的鎮民代表來關說,但鎮民代表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瓶警分交裁字○一一二五一號函乙紙存卷可考,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酒醉駕車拒測及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固坦承未帶駕照,惟否認有何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辯稱:伊於前揭時地看見前面有警員臨檢,因未帶駕照,肚子也餓了,及停車於路邊小吃攤吃點心,此時有三名員警前來要求酒測,聲明人也予以配合,經連續測了數次均未有酒精濃度,員警再次要求酒測,聲明人與其爭執,仍開立罰單,實感不服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涂進士業已到庭證述如上,並具結在卷。按證人即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聲明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未拒絕酒測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前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六千元並依吊銷其駕照,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