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九號、第一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灌有「大富翁5」軟體電腦壹拾陸台、電腦螢幕壹拾陸台、滑鼠及鍵盤各壹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無犯罪前科。丙○○係豐鈦資訊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從事電腦銷售、安裝及軟體灌錄等業務,明知網路遊戲「大富翁5」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大宇資訊有限公司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三多網路世界通」店內經營提供顧客來店租用電腦上網(網際網路)瀏覽、查詢及進行網路遊戲業務而向豐鈦資訊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十六部之負責人甲○○及在店內看顧之甲○○之子戊○○(甲○○、戊○○部分俟到案後另審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丙○○擅自將「大富翁5」電腦程式遊戲軟體灌入「三多網路世界」內所設置之十六部電腦主機內,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三多網路世界通」開幕起,由甲○○、戊○○二人輪流看顧該店,而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收費三十元,將店內已安裝下載前開「大富翁5」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以供顧客上線進行「大富翁5」網路遊戲,而以此方法侵害大宇資訊有限公司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在「三多網路世界通」看顧時為警查獲店內設置之電腦十六部均已安裝下載「大富翁5」遊戲軟體電腦程式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宇資訊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同案被告李玉蘭、戊○○均供稱「三多網路世界通」設置之十六部電腦主機內遊戲軟體「大富翁5」係被告丙○○灌錄,並有灌錄有「大富翁5」遊戲軟體之電腦二部扣案為證(含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壹二台、滑鼠及鍵盤各二只,由八德派出所保管,餘十四部均交由被告戊○○保管),而網路遊戲「大富翁5」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已據告訴人大宇資訊公司之代理人丁○○指述甚詳,並有「大富翁5」遊戲軟體著作物封面影本二紙可稽。又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據檢舉前往「三多網路世界通」查緝,該店內設置之十六部電腦均已安裝有「大富翁5」遊戲軟體電腦程式,「大富翁五」遊戲桌面排列在電腦螢幕上,可供直接點選一節,此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 李蘭 、戊○○所不否認,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十二紙足稽,且據告訴人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警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調查時及證人即到場查緝之警員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甚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戊○○均明知網路遊戲「大富翁5」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大宇資訊有限公司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猶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丙○○重製在同案被告甲○○經營之「三多網路世界通」之電腦主機內,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由輪流看顧「三多網路世界通」之同案被告甲○○、戊○○二人以每小時收費三十元,將店內已安裝下載前開「大富翁5」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以供顧客上線進行「大富翁5」網路遊戲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其出租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且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公訴人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及甲○○之子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大宇資訊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灌有「大富翁5」軟體電腦主機十六台、電腦螢幕十六台、滑鼠及鍵盤各十六只,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