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採尿時點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自承其自九十年六、七月出戒治所後即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施用器具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之,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認被告有連續施用行為;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