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起無故離家迄今,所有家中一切支出皆由原告工作所得支付,是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件、證明書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 曾紹龍 、 徐河洲 、 江曉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原告於八十年間,與他人通姦經被告發現,事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原諒,保證不再發生,被告才未提告訴追究二人刑責;但兩人卻不思己過,更無視傳統道德,繼續往來,終又於八十七年間再次發現原告與他人之姦情,被告在忍無可忍之下,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吵,隔日原告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於八十八年間,原告要大兒子 江曉維 轉達要求被告不再追究,希望回家生活,因念夫妻之情,又顧及兒子顏面,故再次忍辱答應,不想原告回家後,竟不和家人同住卻獨自居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家人住居於同路二段三二號之四,與原告所稱在家照顧老小不符。又原告自八十八年起便與第三人同居於其居住所同進同出,更同居一室,眾人皆知。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並訊問證人江曉維。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離家後,無正當理由返家與原告同居一情,有原告所舉之證人曾紹龍、徐河洲、江曉平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江曉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先住於台中,後來即搬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三二之四號之戶籍址,被告離家後,原告即在戶籍址附近即同路二段二巷一號處開設理髮店,並居住同路二段二巷一號之店址一情,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江曉平、江曉維到庭陳稱明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兩造所生之子江曉平到庭證稱:「我一直跟我母親住在一起,一直住在戶籍址。我的父親不知道他在哪裡。他是從我很小時候有印象開始就離家沒有回來,我也沒有看過他。我最近有時候我父親跟我們聯絡,我們才見面。我父親沒有跟我們住在戶籍址。」(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兩造之子江曉維證稱:「(你是前開戶籍址的戶長)是的。」「(被告和你同一戶籍)是的。」「(他現在有無和你住在一起?從何時起未和你住在一起?)沒有。已經好幾年沒有和我住在一起,大約有四、五年的時間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再證人徐河洲即兩造戶籍址之鄰長及鄰居到庭證稱:「(你何時開始沒有看到被告回來)八十七年被告回來之後他們吵吵鬧鬧的,之後他就沒有回來了。」並自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明書確為其本人蓋章出具。另證人曾紹龍即兩造戶籍址之里長證稱: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就任中堅里里長後,即未看過被告,亦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明書為其本人蓋章出具不爭執。
(四)綜上,證人江曉維及江曉平為兩造所生之子,就兩造間之生活相處情形當知之最詳,另證人徐河洲及曾紹龍分別為兩造戶籍址之鄰長及里長,與兩造熟識,是上揭證人之證詞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一情,堪予認定。
三、再查,雖被告於離家期間有與兩造之子江曉平、江曉維聯絡,惟除給與兩兄弟零用錢外,則無負擔其他家用,亦未告知二子及原告其現行行蹤,有兩造之子江曉平、江曉維證述明確;此外,原告雖於被告離家後,於戶籍址附近即同路二段二巷一號之處開設理髮店並居住於該處,惟期間被告仍未返回戶籍址與原告同住,已如前述,亦未至前開店址與原告同居,此亦經兩造之子江曉維證稱明確,且上開戶籍址及店址相距不遠,有證人江曉維當庭所繪之圖示附卷可查,且被告亦明知原告居住於上開店址(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答辯狀),是益證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圖甚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之義務而言,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裁判意旨自明。經查,被告於離家之時,未告知原告或其二子未返家之原因及其現行行蹤,已如前述,迄今已逾三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應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稱原告與他人通姦一情,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外遇情事,具有致生婚姻破綻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得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