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編號均為CN756812JY之偽造貨幣二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為00—五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龍潭收費站時,見該收費站之找零車道之車輛一部接一部魚貫通過,有機可乘,乃將上開二張偽鈔夾雜二張面額為一百元之真鈔,將之對半折疊,駛入找零之第十六車道,持向收費員乙○○行使,致使其陷於錯誤,另行交付價值三百六十元之回數票,俟乙○○將甲○○所交付之折疊紙鈔攤開時,旋即發現其中明顯夾雜二張偽鈔,大聲喊叫,並驚動其他車道收費員共同呼叫,仍置之不理,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 彭月霞 之證詞、中央銀行鑑定之函覆,及扣案之紙鈔肉眼即可看出係偽鈔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有拿到偽鈔,可能係上高速公路前,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至大溪加油站加油六百三十元,拿一千元出來找回三百七十元,裡面夾有偽鈔,之後伊到龍潭收費站時有拿四張一百元之紙鈔買回數票,係對折後拿直的交給收費員,並未聽到收費小姐有喊伊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將紙鈔以對折方式交付,因找零車道
車輛一部接一部,故其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等到交票後攤開一看,明顯看出是偽鈔,被告當時距離約二、三公尺,遂大聲喊叫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又到庭補充:被告將對折鈔票交給伊時並無異常之處,但攤開對折之紙鈔後發現下面二張顏色和真鈔明顯有差別,伊就大聲喊叫,但該收費車道旁邊是大車車道,的確是蠻吵的,被告有無聽到伊不清楚等語在卷。是被告當時雖將紙鈔對折,但並未將紙鈔捲起或重複折疊,則其交付方式實與一般人持以交付之方式無異;再證人亦稱被告交付紙鈔當時並無異常之情形,蓋找零車道一般即較回數票車道行進緩慢,車輛會一部接一部等候找零,若被告之交付方式有異常之處,證人應於攤開檢視鈔票無誤後,再交付回數票予被告,實無一手收錢一手交票之理。又證人於攤開鈔票時二張偽鈔既在下面,則於對折未攤開前最上面之一張即係偽鈔,若被告明知該紙鈔係偽鈔,豈有將顏色與真鈔不同之偽鈔於對折時擺在最外面一張之理?況證人既稱找零車道之隔壁為大車車道,聲音較大,再參酌一般人於過收費站後即會將車窗關上,則被告於距離二、三公尺之距離,能否聽見證人之喊叫,亦有疑義。
(二)、扣案二張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
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均係偽鈔乙節,固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覆在卷可稽;然上開二張偽鈔之顏色、大小,若以肉眼大體觀察,未細看安全線及水印部分,且未與真鈔同時參照比較時,實與真鈔甚為相似等情,亦有扣案百元紙鈔二張附卷足憑。再當時紙鈔是完整黏好的、並無破損缺洞乙節,亦據證人彭月霞於同前日到庭證述無訛。而參酌一般人使用紙鈔之習慣,若係金額為一百元之紙鈔或係舊版之鈔票,通常於收受後即直接放入皮包或口袋,實有可能並未仔細核對安全線、浮水印之印刷,並比較紙質之真偽。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收到偽鈔等語,亦與常情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只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偽鈔之事實,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明知該紙鈔為偽鈔,仍予以行使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法以臆測之方式,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法官邱滋杉
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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