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內容,須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相符,始能達到公示作用。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載明其所遺失之支票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本院依其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二○一五號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登載於新聞紙,惟查:
(一)聲請人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人,於新聞紙刊登為「奕乘五金(股)公司」,核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示支票發票人為「奕乘五金(股)公司負責人 朱清龍 」不符。
(二)聲請人將附表編號二之付款人,於新聞紙刊登為「合作金庫平支庫」,核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平鎮支庫」不符;又將該支票之發票人登載為「台灣樂揚電機(股)公司」,核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示之發票人「台灣樂揚電機(股)公司 孟增水 」不符。
(三)聲請人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發票人,於新聞紙刊登為「 耕芯 (股)公司 姜偉一 」,核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示支票發票人為「耕芯(股)公司 姜健 一」不符。
(四)雖聲請人於同日新聞紙另為登報更正,惟查此係更正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登報內容,尚非更正前揭所示支票之登報內容。綜上,聲請人未按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為登報,尚難使人一望即知該支票之正確內容,使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無法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應認聲請人未依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公告,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F0~T40┌──────────────────────────────────────────────────────┐│證券附表: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奕乘五金(股)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貳萬柒仟柒佰陸拾│QA○九二五二三││││朱清龍│行││壹元│九││├─┼─────────┼─────────┼───────────┼────────┼────────┼──┤│2│台灣樂揚電機(股)│合作金庫平鎮支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壹萬捌仟零陸拾元│0000000││││公司孟增水││││││├─┼─────────┼─────────┼───────────┼────────┼────────┼──┤│3│耕芯(股)公司姜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叁仟伍佰壹拾元│0000000││││一│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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