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之處罰標準。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南桃園匝道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警員攔截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測定值零點二六MG\L)(禁駛)」,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月。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飲酒後開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之事實,惟辯稱: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僅逾越標準值零點零一毫克,應在酒測機器之誤差值內,伊雖對於酒後駕車深表悔意,並願接受罰鍰,惟因伊需以駕車為賺錢工具,如被扣駕照一年則無以維生,故請准予僅科處罰鍰之處罰云云。經查,本件經舉發單位函覆以:據本隊巡邏隊員稱於違規時地攔查聲明人之車,發現聲明人身上有酒味,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依法舉發其就後駕車。聲明人申訴酒後十分鐘內即遭攔檢受測,惟聲明人筆錄自承於十一月十一日廿二時飲畢欲返回大園,為警於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查獲,其申訴所言不足採信,且本隊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皆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本隊舉發核無不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函乙件在卷可稽,此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雖受處分人辯稱:伊僅超過零點零一毫克,係在合理之誤差值範圍內云云,然其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酒測機器誤差值應在零點零二毫克上下範圍內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況前開條例既以明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以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為法定標準,並未另行規定得有誤差範圍,則以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開酒測之準確性,僅空言在誤差值可免罰云云,殊不足採。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均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受處分人飲酒駕車之行為,已有執法員警當場酒測並由受處分人簽收之酒測單附卷可稽,是其所辯均無法解免其酒後駕車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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