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九號、第三0一一號、第二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一日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九十年九月七日六時十分起(起訴書誤載為七時十分),均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及九十年九月七日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於採尿時點九十年八月一日六時許、九月七日六時十分許,均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可佐,被告否認施用,並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四八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可稽,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扣案物既為海洛因,不問屬於犯行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二之三號四樓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不能證明有施用海洛因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因之,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