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鄭勝 與甲○○均係旭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崇公司)之員工,乙○○因不滿甲○○未將 劉運木 打來的電話轉接予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竟夥同劉運木(已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十四鄰四十一之一號宿舍內,乙○○持鐵棍,劉運木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左耳廓斷裂傷皮膚與軟骨缺損、左眉尖撕裂傷、右臉頰鈍挫傷、瘀傷、右膝及足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何持鐵棍與劉運木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國軍八0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雖辯以,只有劉運木毆打告訴人,伊並未毆打,另告訴人有還手等語,惟告訴人在旭崇公司公司上班,案發當日公司同事劉運木打電話予乙○○,告訴人上班未將電話轉接與被告,被告下班後與公司同事閒聊喝酒,劉運木上晚班告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係因喝酒後,對告訴人之行徑不滿,憤而與劉運木共同前往宿舍毆打告訴人。且劉運木係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接作業系統一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偵查卷),是被告於劉運木死亡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日偵訊時稱,係劉運木獨自持鐵棍類之物品毆打告訴人,伊僅在宿舍外面,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要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等語,告訴人表示當時獨自在宿舍睡覺,衡情時值凌晨,告訴人又已上完一天班,告訴人稱案發當時在睡覺之情,應堪採信,據此被告稱告訴人與之爭執,雙方並發生互毆之情,難以採信。綜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劉運木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未通知接聽電話之細由,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態度尚稱良好及表示願意賠償,然因經濟不景氣,已被公司解雇,從事勞力工作難覓,故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毆打之鐵棍非屬被告所有,毆打完畢後丟棄在現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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