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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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ABV五七二四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警攔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五0mg╱l,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舉發在案等情,固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五七二四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其雖曾於前晚晚餐時飲用一杯五百CC之啤酒,惟飲酒時間距離為警攔停時,已隔三個小時,且於員警要求每輛車輛均停車受檢時,係其主動告知警員當日稍早曾飲酒,員警始欲進行酒測,而於等待調撥酒測儀器時,因員警建議其可飲水,其見車內有其平時準備之漱口水,即持之漱口並飲用礦泉水,惟酒測後數值竟高達0‧五0mg╱l,顯與實際狀況不符,該次檢定行為之正確性,實令人生疑,難認其已有右揭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0‧五0mg╱l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因而,本件異議是否有理由之關鍵,應係異議人當晚是否確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下駕車。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於進行酒測前,曾經飲用 李施德霖 廠牌漱口水先行漱口一節,業據異議人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友人 田毓祺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被攔停時,我們在那裡等了約四十分鐘以上,在這段期間,我有到便利商店買水給甲○○喝,而甲○○自己也從車上拿出一瓶東西喝,我當時問他那是什麼,他就告訴我,是漱口水。」等語相符,足認異議人辯稱曾於進行酒測前以漱口水漱口等情,堪予採信。又查:異議人當日所飲用之李施德霖漱口水,其成分含有Alcohol(即酒精)0‧二六mg╱ml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提出之漱口水成份表屬實,足認異議人於停車進行酒測前,曾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漱口水。按民眾經警攔停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驗,因該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僅影響民眾是否該接受行政處罰,甚而該測試結果對於民眾是否涉犯刑法上公共危險罪亦屬重要客觀證據,是執行員警對於足以影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之相關因素,均應於執行攔停勤務時特別注意,並對民眾盡告知、監督之責。而所謂影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相關因素,即應包括避免受測人於進行酒測前飲用任何足以妨礙測驗結果正確性之液體。本件異議人於遭攔停後,員警並未在旁監視異議人是否另行飲用其他液體等情,業據證人田毓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員警距離其等有一段距離繼續執行勤務攔檢等語,核與證人即為異議人進行酒測之員警 趙君怡 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稱:當日因酒測器不夠,即先行到其他路檢點借用酒測器,在這段期間內並不知情甲○○是否有飲用或食用任何物品等語,足認該日並無任何人禁止異議人於進行酒測前,飲用含有酒精濃度之漱口水。而本件異議人於進行酒測前,期望能夠保持口氣較為清新之想法,亦與一般常情堪屬相符,是尚難逕認異議人於以漱口水漱口時,即有惡意憑此影響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異議人既係因無知而於停車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另行飲用含酒精成份之漱口水,則異議人是否於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有疑義。是就本件即難逕以異議人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數值高達0‧五0mg╱l,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綜上所述,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即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則原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有未合,本院自應為異議人不罰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