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九A五七四七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九A五七四七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許,在桃園市○○路,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以「無照駕駛」違規事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七四七五一號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罰鍰,經本站發文通知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然異議人不依指定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案,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填製本站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九A五七四七五一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整云云。
二、異議人甲○○具狀陳稱:伊不認識車號0000000號車主,亦未曾駕駛該車,伊之國民身分証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遺失,可能有人冒失其身分,罰單上簽名亦不是伊所為,為確保伊之權益及名譽,因而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述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係以當日掣單員警 陳啟政 証稱:當時伊在取締酒醉駕車,發現UJ─一二二三車輛未掛大牌,伊問該車駕駛人,他說遺失了,伊問他有無去報失竊,他說有,但報案單未放在身上,他有出示甲○○之身分証,伊不記得該位駕駛人之長相,但伊知道開車的並不是車主,因為當時駕駛人說車主喝醉酒,他是車主的朋友要載他回家,他旁邊坐一人自稱是車主。後來甲○○來異議,伊有去查UJ─一二二三號車輛,曾連續三次報遺失,本件舉發當時該車已尋獲等語,並庭呈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為憑據。觀諸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 劉振禮 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報案失竊,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尋獲,故堪認本件案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時,該部車輛已遭尋回,係置於車主劉振禮之管理支配下,然據証人即UJ一一二二三號車輛之車主劉振禮到庭証稱:伊並不認識甲○○,罰單中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的車輛尋回後,車牌確實不見了。伊兒子曾偷開該輛車等語,及証人即劉振禮之子 劉建坪 亦証稱:伊曾開過伊父親UJ─一二二三號車輛,但伊沒有在國際路被攔檢過,罰單上的甲○○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亦不認識甲○○等語,顯見異議人甲○○確實未曾向車主借過UJ─一二二三號車輛使用,參以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遺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事,亦有補領國民身分証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之身分確實遭他人冒用,進而審酌異議人於本院當庭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証申請書上之簽名,均與該紙舉發單上之簽名不符,更足徵異議人之所辯,信屬真實,本件員警於前揭取締時段所舉發之車輛確非異議人所駕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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