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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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二號),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科處罰金二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萬春機車行」(負責人甲○○),與萬春機車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山葉五十CC輕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一百六十元,除頭款三千元外,餘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自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分六期(起訴書誤書為十八期)按月給付,每期三十日繳付七千八百六十元,標的物所在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五-三號居住處所,在付清價款前,該機車仍屬萬春機車行所有,且不得將標的物移離上址,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頭款三千元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絕給付價款,並將上開機車遷移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萬春機車行。
二、案經萬春機車行(負責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春機車行之告訴代理人紀效力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萬春機車行達成和解,並已清償所積欠之全部車款、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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