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致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百號二樓予其國中同學丁○○及 劉某 之同事丙○○,向其二人詐稱:可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代為購取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乙支等語,致丁○○、丙○○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丙○○一同各向 郭某 購買乙支。乙○○即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至上址,由丁○○、丙○○各交付其定金二千五百元, 曾某 另交付所有之NOKIA7110型行動電話乙支,劉、曾二人並與乙○○約定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交付渠等所購買之行動電話。詎料郭某屆時未將行動電話交付,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行動電話停機,使劉某與曾某無法聯絡郭某,二人始知受騙。劉某二人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郭某竟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登記其母甲○○名義、易通卡),撥打劉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劉某至警局銷案,劉某稱要看到東西才願意銷案,郭某竟憤而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上下班的時間我都知道,如果我被抓去關多久,我要找外面兄弟,我被關多久,你就要倒楣多久」,使劉某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告知丁○○、丙○○二人得以低價購得行動電話並收
取訂金及丙○○行動電話,與事後曾致電丁○○請其致警局銷案等之事實不諱。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是一位綽號 阿正 之人,叫我幫他賣
行動電話一台給我二千元佣金,但因事後取不到貨,才無法履行約定,並非有意詐騙」,及「我只說同學不要做那麼絕,在法庭上很難看,當時口氣比較差,不記得有說過『我關多久,你就倒楣多久』這些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丙○○迭於警偵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互核一致。
㈡雖被告辯稱無詐欺及恐嚇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先以低價引告訴人等上鉤,迨
收取訂金後卻停話並避不見面,其詐騙之意圖甚顯。又其後因被害人報警訴究,被告竟復以惡語施加恐嚇,欲使銷案息寧,益徵其係畏罪心虛。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竟逃匿無蹤,嗣經通緝到案,更見其逃避之情態。綜觀上情,堪認被告顯有詐欺及恐嚇之犯意,其所辯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遽信。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即逃匿不出,拒於偵審中出庭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丁○○、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觸犯二項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詐欺罪處斷。
㈢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