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冒用 林國陽 名義應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前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於另案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九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製作筆錄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亦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冒用林國陽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即係林國陽本人,而誤載本為林國陽本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予更正),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六月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另行判處徒刑在案,有前述前科表可稽,猶不知醒悟,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申請單共六張、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等物,分別為 徐嘉文 、 魏正倫 所有,並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