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丁○○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兩個月內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七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及咖啡色部分面積四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坡道拆除後,將各該土地連同灰色部分面積三0五一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三二二二點七0平方公尺減一七一點平方公尺等於三0五一點0九平方公尺)交還原告暨將坐落同段一四一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一0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車棚拆除後,將該土地連同灰色部分面積三0七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三四八二點七六平方公尺減四一0點二四平方公尺等於三0七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丙○○之先夫,即原告乙○○、甲○○之先父 林炳信 承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車籠埔小段三八一之九五地號、地目原、面積0.一八五二公頃全部(重測後之地號已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原、面積0.一八六二八一公頃)及同小段三八一之九六地號、地目原、面積0.五一五四公頃全部(重測後之地號已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原、面積0.五一六五九三公頃)時,因毗鄰上開出賣之土地,即林炳信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三八一-七地號)及同段一四一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三八一-一九地號),被告並未一併承買,惟因有一部分土地即如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約0.四0七八公頃及B部分約0.二九六一公頃由被告占用,乃暫借給被告使用,惟其借用期間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可稽(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末端)。
㈡、次查被告向林炳信借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三七二地土地如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約0.四0七八公頃及同段一四一0地號土地如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約0.二九六一公頃(正確面積准予函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借用期間已於本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屆滿,因此被告自應將所借用土地返還貸與人林炳信,惟貸與人林炳信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去世,因此貸與人林炳信之配偶即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十日內將所借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有該郵局存証信函可稽,惟被造迄仍不將所借用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因此原告本於繼承貸與人林炳信之地位及權利,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一件、林炳信繼承系統表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買賣契約所訂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係從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但因相鄰土地擬作堤防,河川局目前尚無法確定其界線,致系爭土地之買受範圍目前尚無法確定。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丙○○之夫,原告乙○○、甲○○之父林炳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林炳信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車籠埔小段三八一之九五地號、地目原、面積0.一八五二公頃土地全部(重測後地號已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原、面積0.一八六二八一公頃)及同小段三八一之九六地號、地目原、面積0.五一五四公頃土地全部(重測後地號已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原、面積0.五一六五三公頃)時,因毗鄰之林炳信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車籠埔小段三八一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三七二地號)及同小段三八一之一九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被告未一併承買,惟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乃暫借予被告使用,借用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
三、經查被告開花旗駕訓班,將系爭土地作為駕駛教練場使用,並於其上一三七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七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上搭蓋鐵皮屋一間;咖啡色部分面積四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坡道一處及於一四一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一0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車棚一個,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
四、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依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其借用物。而貸與人林炳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原告丙○○為其妻、原告乙○○、甲○○為其子、女,此有戶籍謄本、林炳信繼承系統表可證,自繼承開始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因契約所定期限之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拆物還地,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本於繼承、所有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拆屋(物)還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拆除地上物,需雇用工人,耗費時日,是本判決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定其履行期間為兩個月,以資兼顧。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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