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9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2日晚間8、9時許,先在台北縣土城市某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自土城返回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後,另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水源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0.93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