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亡故榮民 傅金發 等5位之治喪會議,均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 郭睿溪 主持,並裁示一切喪葬事宜,該處專員 謝傳春 負責承辦一切後事業務,並指示聲請人處理一般性聯絡工作,聲請人未曾與證人 呂鴻圖 、禮儀公司 劉治禹 (處理榮民傅金發喪葬事宜)交談,所謂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浮報詐領喪葬費乙事,自與聲請人無關;而且苗栗縣榮民服務基金係被前後二位總聯絡員 陳光輝邱榮寬 侵占,邱榮寬為侵占浮報款項,曾向聲請人借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並書立「借據」交付聲請人收執,因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要求總聯絡員邱榮寬將侵占金額全數交出,並以行為不檢為由,將其解職,致邱榮寬心生不滿,因此攜帶上開相關帳冊,至苗栗縣調查站虛偽自首(見民國90年1月31日調查筆錄),指控聲請人及 陳古 必侵占上開款項;又邱榮寬所侵占榮民服務基金之款項,目前已存入邱榮寬及陳古必在苑裡郵局申設之帳戶;再者,榮民傅金發由竹東合盈承辦喪葬事務,與聲請人無關等語,並提出:㈠88年7月26日邱榮寬等4人向聲請人借用存摺之借據;㈡邱榮寬成立苗栗縣戎馬服務協會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手寫註記:90.1.3);㈢苗栗縣戎馬服務協會籌備期間經費收入支出報告表(自88年10月20日起至89年3月12日止);㈣第九服務區善後收支明細簿(88年7月1日啟用);㈤89年11月1日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解聘第九服務區總聯絡員邱榮寬先生案」之簽呈一紙。另請求:㈠傳訊證人竹東合盈葬儀社負責人劉治禹;㈡調出同案被告呂鴻圖被查扣之證物;㈢為查明禮儀社需憑公函與縣政府兵役課、民政課辦理必要之行政程序,懇請鈞院電話查詢:⒈苗栗縣榮民服務處(電話000-000000)善後承辦人員謝傳春,調閱傅金發等五位榮民喪葬事宜;⒉問竹東合盈禮儀社(電話00-0000000)劉治禹先生:傅金發喪葬事宜與誰接觸;⒊問呂鴻圖先生(苑裡葬儀社電話000-000000,負責人呂鴻圖手機0000-000000):你辦理榮民喪葬事宜需要那些文件,是否曾赴台中縣政府辦理,及呂鴻圖有無至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始准許之。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惟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案件),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然查,該案原判決係於93年6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卷第166頁)。玆聲請人於逾20日後即94年1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臺抗字第2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借用存摺之借據、苗栗縣戎馬服務協會存摺封面影本(手寫註記:90.1.3)、同上協會籌備期間經費收入支出報告表(自88年10月20日起至89年3月12日止)、第九服務區善後收支明細簿(88年7月1日啟用)、89年11月1日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解聘第九服務區總聯絡員邱榮寬先生案」之簽呈,及調出同案被告呂鴻圖被查扣之證物等,均係在本案第一審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號91年4月17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判決書一份及其附表「扣案證物明細表」核對無誤,且本件第二審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係於93年6月9日判決,同年7月5日確定,足見上開證據係聲請人早已知悉或持有,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形式上觀察,亦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又查,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劉治禹,電話詢問: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劉治禹、呂鴻圖部分,本質上核均係聲請傳訊證人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亦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則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執以爭執,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證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法定期間。足見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既無理由,且有違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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