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3日確定,然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21日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6月16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上述二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於96年8月9日以新台幣5千元之代價販售其所有之銀行帳戶2本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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