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01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23號辦理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062號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0751號調上開假扣押案卷併案執行,而該執行標的物業經執行完畢終結後,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58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1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0751號調95年度執全字第2062號假扣押案併案執行,雖聲請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取償,惟聲請人並未因此滿足全部債權,亦未就執行無結果部分,換發債權憑證,況上開執行案件刻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1117號,已定於97年1月21日為分配期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97年1月2日北院隆95執乙字第40751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認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顯有未洽,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聲請人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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