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6年9月25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口,與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 范雯惠 )因細故發生口角,見被告乙○○欲持相機拍照蒐證,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欲奪下該相機以阻止被告乙○○拍照,妨害被告乙○○拍照之權利,進而發生拉扯,致被告乙○○受有左前臂挫傷,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抓傷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臂及左前臂挫傷併瘀血,因認被告乙○○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