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5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00元,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96年刑保字第457號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稽。嗣聲請人以96年度執字第5496號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但被告並未於按時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拘提亦不到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該署96年10月31日甲○盛虧96執5496字第7619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923700號函(含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6日板檢 榮子 96執助3066字第113682號函(含拘票及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函請具保人敦促被告依期執行之通知,雖依具保人於繳交保證金當時所填具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地址寄送,然郵局送達人到現場查詢之結果,該址之建築並無11樓,因此無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及信封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故該次送達亦非屬合法。而聲請人亦未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再為送達,故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