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案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易字第234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係於民國96年10月19日送達於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並由同居人代收,而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紙附於審理卷內足憑,是該判決已於96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無誤。嗣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因另案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後,書記官雖又對被告重複送達判決正本,然此顯屬贅餘,並不礙於前開96年10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屆滿(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上訴人即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判決書不服提起上訴,自應於前開上訴期間內提起,惟被告竟遲至96年12月10日始行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