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口旁地下停車場坡道口駛出,欲左轉進入太平市○○○○街繼續前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自小客貨車駛出坡道口後旋即左轉,適李 趙婉秀 在坡道口前方孔狀水溝蓋處彎身檢拾掉落之鑰匙,見丙○○所駕前揭自小客貨車突然駛來閃避不及,遭該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直接撞擊, 李趙婉秀 因而倒地,身體卡在該車底部遭拖行約三公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腹部內出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 蔡興邦 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李趙婉秀雖經送醫急救,終因上開傷勢導致外傷性休克,延至同日中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趙婉秀之女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而被害人李趙婉秀確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腹部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底部留有擦地痕跡長約三公尺,而該擦地痕跡則殘存血液及衣服毛屑,應係被害人李趙婉秀受撞倒地後,身體卡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底部摩擦地面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駛出地下停車場之坡道口,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左轉,致撞及被害人李趙婉秀並將其拖行,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趙婉秀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蔡興邦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車禍案件報告書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 李義華 在本院之陳述可按,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過失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深表悔悞,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及李義華均表示宥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儆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参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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