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向被害人誠心誠意表達歉意,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達成和解,因其未及時提出和解書供鈞院參酌,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彰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稱其拿取飼料槽及柵欄是想要賣錢,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被告犯案情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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