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飲酒後,於同日晚上7、8時許,行經苗栗縣○○鄉○○路142之2號旁丙○○所經營之「幸子檳榔攤」,復購買啤酒飲用,適丙○○之姊乙○○在該處工作,甲○○因酒後情緒不穩、行為失控,在檳榔攤丟擲啤酒瓶鬧事,詎其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對乙○○嚇稱:要放火燒燬檳榔攤,且將其姊弟2人綁在山上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甲○○隨即離開。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甲○○因折返頭份鎮而又再度行經前開檳榔攤時,見 楊安生 在該處,乃停車下來,復在該處鬧事,乙○○旋即撥打丙○○之行動電話哭訴上情,甲○○仍未離開,楊安生見狀,亦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通知丙○○,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丙○○趕回檳榔攤,甲○○竟又承上開恐嚇之犯意,對丙○○及乙○○恫稱:要放火將檳榔攤燒燬等語,使其2人聞之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及丙○○, 致生 危害於安全。丙○○聽聞上情,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甲○○,並用腳對其踢踹,復用掃帚所附木棍對其毆擊,導致甲○○受有雙側尺骨骨折、左臂挫傷7X2公分、右臂挫傷10X2公分等傷害(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買啤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2次停留檳榔攤的時間都很短暫,講幾句話就離開,她們有些不高興,我才把啤酒丟在地上,但我並沒有像乙○○、丙○○及楊安生等人所講的情形,我並沒有恐嚇他們云云。經查:被告上揭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且經證人楊安生於原審證述在卷。此外,並有丙○○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楊安生通話明細清單、乙○○通話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證人楊安生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1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渠等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既係因在上開檳榔攤酒後鬧事並出言恫嚇,丙○○始動手毆打被告,苟非確有其事,丙○○當不致於無端傷害被告,益見被告確有為上揭恐嚇犯行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前後證述不一且互相矛盾1節,查本件案發時間距離原審審理時已相隔1年以上,證人乙○○、楊安生之證述難免因時間過久致記憶有所模糊, 惟渠 等就被告恐嚇之重要情節則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又上開證人之間,僅係就證述電話聯絡丙○○之時間、方式、撥打情狀及現場位置等情,稍有出入,但此部分既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明細等可按,且與證人乙○○、楊安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就本案細節部分縱有不一致之處,對於被告之行為構成恐嚇部分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第2次恐嚇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第1次恐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第2次恐嚇犯行,係在同1時間、地點,恐嚇丙○○及乙○○2人,同時觸犯同種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酒後一時行為失控,惟尚未造成實害,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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