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業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日緩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仍以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受甲○○(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於94年7月4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所經營之城興砂石行所有,車牌000-00號之砂石車,至甲○○委託營造業者修繕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宅之營建工地,以該砂石車將業經拆除之磚塊、磁磚、碎布、玻璃瓶、三合板塊、木板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 尤世明 (亦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廢棄魚塭內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乙○○接續載運第2車次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準備再度傾倒時,為警發現,並通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會同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砂石車1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趙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甲○○、尤世明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8幀、證人丁○○於偵查中庭呈之會同稽查時所拍攝之被告已傾到於地上之廢棄物與尚未傾到而仍置放於砂石車上之廢棄物之照片共12幀在卷及扣案之被告所經營城興砂石行所有、車牌000-00號之砂石車
0輛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場)、營造業等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源自於證人甲○○委託營造業者修繕其房屋所拆除之磚塊、磁磚碎片、三合板塊、木板碎片、碎布、玻璃瓶等物,而該等物品尚無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8幀、丁○○所庭呈之照片12幀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所傾到之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另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範疇,惟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故依再利用之方式「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時,縱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即非「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隨地傾倒或任意掩埋之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此觀諸原審卷附內政部9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91
151號函之所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即明。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6條之限制。」係以「再利用」為前提,若非「再利用」而係「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即仍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適用,故行為人究係違法「清除」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應依事實認定之,非概可免罰。查本件被告非但未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未經分類,即以隨地傾倒、棄置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對於可再利用資源為「再利用」之行為,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載運、傾倒上開廢棄物,自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 黃金成 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二車次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廢棄魚塭內傾倒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始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甚鉅,且其前已因任意傾倒建築廢棄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雖已緩刑期滿(參其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旋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然藐視公權力,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暨考量被告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車次、所得之利益、對環境衛生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敘明查扣之砂石車
0輛,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陳明在卷,然砂石車價格達百萬元之譜,且為被告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五百元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是以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甲○○委託清除載運拆除磚牆之廢棄磚頭時,現場並無碎布、玻璃瓶等雜物,是碎布、玻璃瓶等雜物應係他人趁被告未注意時隨手丟棄在砂石車上,又本件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甚低,應為所容許範圍內,仍屬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自無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或核備文件云云。然查:1、現場所攝已傾倒在地廢棄物、及被告所駕車斗上尚未傾倒之廢棄物之照片,均係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乙情,已據被告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等件可稽,並經證人丁○○供證:「(你剛才所提拖鞋等物,你有無辦法認定是在你到之前,由被告所傾倒?)應該是同一個工作『人員』(『地點』之誤?)清出來的東西,因為現場地上物品與車上的物品同質(性)很高,我是根據這樣判斷,且根據現場的警員告訴我,在我到之前,他們已經傾倒一車」等語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辯其中之碎布、玻璃碎瓶等雜物係他人趁機隨手丟棄乙節顯非事實,非可採信;2、又本件查獲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除磚塊、土石外,並有磁磚碎片、三合板塊、木板碎片、碎布、玻璃瓶等物,並未分類乙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是該廢棄物既未分類,即為營建混合物,而非僅屬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之事實可見,被告所辯其夾雜碎布等物之比率甚低、應屬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乙詞,亦屬乏據,非可遽採。綜上,被告徒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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