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2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柒佰張(編號82-ND-0000000~0000000、82-ND-0000000~0000000、82-ND-0000000~0000000、82-ND-0000000~0000000)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同意以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張(編號82-ND-0000000~0000000、82-ND-0000000~0000000、82-ND-0000000~0000000、82-ND-0000000~0000000),共計70萬股供擔保,並約定可辦理設定質押或過戶。詎料,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按。為此,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系爭股票現由聲請人占有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股票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97年1月2日勘驗筆錄),又相對人於債權已借清償期未清償,有96年度促字第41428號支付命令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