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南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撕裂傷2處各0.5公分、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7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