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三四、二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快樂兒童診所」前,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即告訴人乙○○持伸縮警棍一支,與被告即告訴人甲○○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 楊聰賢 受有右手臂及右大腿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大腿,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右手指及左頸部抓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耳廓裂撕傷併耳軟骨骨折、左手肘挫傷及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及甲○○均當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