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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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黃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士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
執行。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士傑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與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不願賠償等語,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