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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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宥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原名 宋承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
3月28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28日107年度桃簡字第
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
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上訴人已於108年
5月21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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