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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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鐘麗雅
被   告  戴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
,依約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
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
貸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息,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於遲延
期間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92
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66,71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
償。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5月15日止,尚積
欠55,604元(其中49,243元為本金、6,361元為已計利息
)及循環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卡戶本金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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