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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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李葆旭 (原名 李葆敏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宇靖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4月23日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道路文山隧道往北,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徐宇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徐宇靖回復系爭車
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6,671元(包括工資13,5
95元、零件33,076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1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照、駕照、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4月
之車齡約3年4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3,595
元、零件33,07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33,076元,折舊後之餘額為
7,28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76元-(33,076
元×0.369)=20,87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71元-(
20,871元×0.369)=13,17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70
元-(13,170元×0.369)=8,310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8
,310元-(8,310元×0.369×4/12)=7,2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
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
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20,883元(計算式:7,288元+13,595元=20,883元)為
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0,883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