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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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7時
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19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與由訴外人 王信忠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歐力
士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1,088
元(包括工資14,950元、塗裝6,723元、零件9,415元,經扣
除折舊後總金額為29,64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0元,及自108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光碟等件,經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4月
之車齡約5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4,950元
、塗裝6,723元、零件9,41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9,415元,折舊後
之餘額為7,967元【計算式:9,415元-(9,415元×0.369×
5/12)=7,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
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
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9,640元(計算式:
7,967元+14,950元+6,723元=29,640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9,640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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