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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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46號
原   告  邱柯春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山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高山湖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A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2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補字第71
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並按鑑價報告房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又原告迄未陳報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有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法
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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