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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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勳
       陳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31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勳、 陳亭安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參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宗勳、陳亭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戀情汽車旅館211號房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宗勳、陳亭安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3支。
三、核被移送人吳宗勳、陳亭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3支,係被移送人吳宗勳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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